公益勸募條例
更新日期:2017-12-13 2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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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勸募條例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31號
茲制定公益勸募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內政部部長 李逸洋
公益勸募條例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 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 公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 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 開立收據。
二、 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 社會福利事業。
二、 教育文化事業。
三、 社會慈善事業。
四、 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九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 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 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 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 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 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三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十四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 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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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金錢。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 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第九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 金錢:金額。
二、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十三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一、 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令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31號
茲制定公益勸募條例,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內政部部長 李逸洋
公益勸募條例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公布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 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 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 公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 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 開立收據。
二、 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 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 社會福利事業。
二、 教育文化事業。
三、 社會慈善事業。
四、 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九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 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 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 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 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 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十一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募許可。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三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十四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十五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號。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 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 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 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 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告其姓名。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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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017185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下:
•金錢。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財物,並包括其孳息。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政治活動,指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
第五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公開徵信時,應刊登於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六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辦理公開徵信時,至少每六個月應刊登捐贈人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財物、捐贈年月及捐贈用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所屬人員,指政府機關( 構)或勸募團體之員工、校(會)友及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關係者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第九條 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
一、 金錢:金額。
二、 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
三、 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
◦(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所開立之收據存根,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記載收據紀錄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必要支出,包括進行勸募活動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辦理活動有關支出。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物品捐贈時之時價,於捐贈人購入時,為其購入價格;於捐贈人自行生產時,為其生產成本。但皆應扣除折舊額。
第十三條 捐贈財物為第二條第三款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於處分變現前,不列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勸募活動必要支出比率之計算範圍。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捐贈人捐贈資料,包括捐贈者名稱或姓名、捐贈年月及捐贈財物明細表。
前項捐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時,應載明收據編號。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使用情形,包括勸募活動名稱、目的、期間、許可文號、所得及收支一覽表。
第十六條 勸募團體應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備查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三十日內,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一年。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公布勸募活動情形:一、 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前一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告事項及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二、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前一年勸募活動情形統計值。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